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欧百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吴越街副食品大楼**5-8轴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
诉讼记录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安庆欧百荟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38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安庆欧百荟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庆欧百荟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38元;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50元,安庆欧百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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