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651号
上诉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光明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光明眼镜店雄风商厦店(以下简称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大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被上诉人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Y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大光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浙江大光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侵犯浙江大光明公司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及第1635661号艺术字体的"大光明"商标,与事实不符。第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店招和相关用品上使用"大光明"字号不构成对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商标侵权,均判决驳回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没有判决合肥大光明公司停止正在使用的行为,也没有责令要求整改。浙江大光明公司以合肥大光明公司没有整改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中要求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在使用"大光明"字号时加上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既体现了对历史因素的尊重,又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合肥大光明公司为了体现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同时维护自身商誉,已经在新成立门店的门招上均加注"合肥"两个字。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合肥大光明公司标注明显较小的字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第三,合肥大光明公司不仅合法继承"大光明"企业字号,同时还将"大光明"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推广和宣传。一方面,经(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案审理查明,合肥大光明公司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有承继关系,其使用"大光明"字号系沿用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原有字号,而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于1989年就已经以"大光明"字号取得营业登记,并以字号标示、呼叫自身,对"大光明"标识的使用更早于浙江大光明公司"大光明"系列注册商标取得时间。另一方面,无论是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还是合肥大光明公司均将"大光明"作为未注册的商标进行宣传,其使用的"大光明"艺术字是上世纪80年代安徽省著名书法家F某某所题,不同于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使用的楷体、行楷、黑体字样"大光明"商标。经过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合肥地区长期使用"大光明"字号及作为未注册商标推广和宣传,在当前阶段,对合肥地区消费群体而言,对"大光明"标示的商品和服务识别习惯更多来自于对合肥大光明公司及其前身的认知,而并不会误认与浙江大光明公司有关。第四,合肥大光明公司本身就一直在与浙江大光明公司进行区别宣传。经过合肥大光明公司多年的宣传与推广,"大光明"这一字号在合肥地区的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较为广泛的知名度,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的称号。与此同时,合肥大光明公司在门店的门招、眼镜布、眼镜盒、配镜单等上使用"大光明"字号时,都同时使用"中华老字号"和自己的注册商标图案,使其与浙江大光明公司相区分,从而使得合肥地区消费者很容易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合肥大光明公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浙江大光明公司2013年进入合肥市场,在此之前,其未在合肥地区开设门店,也未在合肥地区投放过自身品牌广告。因此,现阶段"大光明"这一商业标识在合肥地区的商誉积累始于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的经营时期。浙江大光明公司进入合肥市场后,也选择了区别的方式进行推广和宣传,从而使得两个公司能够清晰区分,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2.合肥大光明公司授权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在合肥大光明公司原有市场范围内使用"大光明"字号系合法使用,并没有使消费者误认为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与浙江大光明公司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该店面积不到15平方,经营期间一直亏损,已于2016年6月就关门歇业,并于2016年12月5日注销,未给浙江大光明公司造成损失,浙江大光明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浙江大光明公司辩称,1.根据(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合肥大光明公司在使用"大光明"字号时应加上"合肥"标识以作区分。但是合肥大光明公司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要求,未规范使用"合肥"标识,以非常小的"合肥"字体标注或未进行标注。合肥大光明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对其字号进行规范性的使用,其使用行为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权。2.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大光明"、"大光明眼镜"标识,与浙江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完全一致的,属于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权。3.字号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和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的属性,字号的保护范围受到行业和地域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以由注册企业专用,不能许可给他人使用。合肥大光明公司将其企业字号许可给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大光明公司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合肥大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浙江大光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停止侵害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权,即停止使用"大光明"字号,停止在店招、店内装潢装饰、产品包装袋、眼镜布、眼镜盒、配镜订单、宣传资料上等使用大光明注册商标;2.合肥大光明公司停止侵害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权,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授权他人注册使用"大光明"字号和标识;3.合肥大光明公司、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赔偿浙江大光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大光明公司先后在第9类、第42类和第44类商品上注册了"大光明"、"大光明眼镜"以及"GBV大光明眼镜"等商标。具体包括:第162643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2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第4821674号"GBV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第4821513号"GBV大光明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4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2008年2月,浙江大光明公司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大光明"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在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1989年11月6日,经主办单位合肥市钟表缝纫机眼镜照相器材批发公司向原合肥市中市工商局申请,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成立。1994年1月,为企业改制需要,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变更为法人营业登记,名称变更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原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店注销,并将企业全部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移交至新成立的合肥市大光明眼镜公司,主管部门为合肥市金宝实业总公司。2000年1月3日,为落实"国有资本从一般性行业逐步退出"的要求,合肥金宝集团公司(合肥金宝实业总公司)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重新组建"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由吴尚龙承包经营。2000年1月11日,合肥大光明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加工、修理,股东为合肥金宝集团公司、L某某、吴尚龙、Y某某,合肥金宝集团公司为大股东,出资比例为51.67%。
2014年6月19日,浙江大光明公司以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等处突出使用"大光明"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中要求合肥大光明公司今后在使用"大光明"这一字号时,应规范其使用方式,在字号前加上"合肥"这一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避免和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产生混淆。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生效。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Z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宿州路与长江中路交叉口以南、宿州路西、一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Z某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6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Z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四十二中东侧、一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Z某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其中店铺门头在"大光明"三个字的左侧以明显较小的字体标注了"合肥"两字。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7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Z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三里庵国购广场南门内、一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Z某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8号公证书。
2016年5月24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Z某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口东北角、一家门头标有"大光明眼镜店"等图文的店铺,Z某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擦镜布、镜盒等物件。该店铺门头中间部分、眼镜盒、配镜单、眼镜布等处在标注"大光明眼镜"时,将"大光明"三字予以了突出标注。公证处嗣后作出(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6649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合肥大光明公司授权G某某使用"合肥大光明眼镜店"字号,使用地点为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口,授权使用时间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庭审中,合肥大光明公司陈述其在合肥经营了五家店面,但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并非合肥大光明公司经营,系合肥大光明公司授权其使用字号。
浙江大光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1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案件之后,浙江大光明公司基于新的事实,主张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和合肥大光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前述案件判决并无可供执行的内容,故合肥大光明公司辩称本案应通过前述案件的执行程序来解决纠纷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使用时的冲突问题。浙江大光明公司认为合肥大光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亦认为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大光明"这一字号有着历史的渊源,其主观上并无攀附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之故意,且双方各自对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不至于导致相互混淆误认。但该判决生效之后,合肥大光明公司拒不按照判决的指引,对自己字号的使用时加上地域区分标识,而是仍然突出标注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大光明"三个字,对地域区分标识要么不进行标注,要么以明显较小的字体进行标注,此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观上具有了攀附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合肥大光明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援引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浙江大光明公司在本案中罗列了其名下注册的七枚商标,其中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及第1635661号艺术字体的"大光明"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42类眼镜行,合肥大光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眼镜的销售服务,与浙江大光明公司该三枚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相同,故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及第1635661号艺术字体的"大光明"商标,对浙江大光明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不再进行侵权判定。
合肥大光明公司构成了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该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考虑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浙江大光明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向浙江大光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关于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的责任问题。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使用"大光明眼镜店"这一字号,系从合肥大光明公司获得的授权。但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其保护范围受行业和行政区划的限制,仅可由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专用。本案中,合肥大光明公司许可他人使用"大光明眼镜店"的字号,势必会与浙江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故合肥大光明公司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以其系经合肥大光明公司许可而使用企业名称为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在其字号中使用"大光明"文字,构成对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在商铺门头等处突出使用"大光明"文字,则构成对浙江大光明公司商标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许可使用"大光明眼镜店"字号的主要过错方是合肥大光明公司,故对浙江大光明公司要求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合肥大光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大光明公司第1563900号"大光明"、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以及第1635661号"大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光明"的文字;三、合肥大光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大光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四、驳回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大光明公司负担4800元,由合肥大光明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肥大光明公司雄风商厦店于2016年12月5日注销。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合肥大光明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合肥大光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肥大光明公司、合肥大光明公司雄风商厦店是否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合肥大光明公司、合肥大光明公司雄风商厦店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合肥大光明公司和浙江大光明公司的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问题,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已经厘清,双方应按照生效判决的指引,规范行使各自权利。按照上述判决,合肥大光明公司使用其字号时,应规范使用,添加地域标识"合肥",以区别于浙江大光明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肥大光明公司并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引规范使用其字号,其对地域区分标识要么不进行标注,要么以明显较小的字体进行标注,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合肥大光明公司关于其已规范使用其字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再次援引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合肥大光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眼镜的销售服务,浙江大光明公司在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及第1635661号艺术字体的"大光明"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均为第42类眼镜行,二者服务范围相同,在浙江大光明公司"大光明"系列商标有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的情形下,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第1563900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及第1635661号艺术字体的"大光明"商标并无不当。
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明知浙江大光明公司"大光明"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却通过合肥大光明公司的授权登记使用含有"大光明"文字的经营名称,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浙江大光明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在其店招、眼镜盒、眼镜布等处突出使用"大光明"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肥大光明公司应当预见到其许可他人使用"大光明眼镜店"名称,会与浙江大光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而仍然授权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主张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大光明眼镜店"字号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合肥大光明公司侵害了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浙江大光明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合肥大光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合肥大光明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肥大光明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以及浙江大光明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合肥大光明公司赔偿浙江大光明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1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合肥大光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合肥大光明雄风商厦店已经注销,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判令其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第1563900号"大光明"、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以及第1635661号"大光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驳回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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