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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高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洪善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娟,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名扬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 委托代理人李华海,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陕西省平利县茶叶管理局总农艺师,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原晓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简称女娲银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6673号《关于第4465046号“女娲银峰NUWAYIN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67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女娲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善存及委托代理人付丽娟、李华海,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陆军、原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667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女娲银峰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4465046号“女娲银峰NUWAYINFENG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女娲”与“银峰”并未形成整体含义,其文字“女娲”与第3984049号“女娲NüW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汉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女娲银峰公司不服第1667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有独特含义,具备显著性。“女娲银峰”茶叶产自有名的历史茶乡平利县女娲山。女娲山因其为远古女娲补天所在地而得名,且其茶叶冲泡时有氤氲的白雾升腾而起,略显山峰奇观,固而以其品质白毫显峰而著称。“女娲银峰”为茶之珍品,孕育着女娲故里隽永的茶学文化,其命名有独特含义,具备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结构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女娲”由简单的两个汉字与拼音组成,而申请商标“女娲银峰”则是由四个经过艺术创作的黑体字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底部加上带有暗底的拼音,通过诸元素组合而成的商标造型非常突出,有独到的创意。在视觉上,申请商标整体结构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且相距甚远。由申请商标的字面含义易使人联想到一座峰山,而引证商标代表的是远古传统中的女娲氏,一物一人,两者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3、“银峰”不属于茶叶的专用名称,也不是通俗名称。根据查询结果显示,引证商标注册后,商标局在茶叶上又核准了“女娲仙丰”、“女娲神草”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性质相同,被告不予注册没有根据。二、原告自2000年即开始使用申请商标,为开发“女娲银峰”茶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应当对原告的投入进行保护。据此,被告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6673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商标注册审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包含有“女娲”的商标是否予以注册与本案无关。三、原告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地在同一地域,其使用相近商标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四、申请商标是否已经具有知名度及原告为申请商标的投入均与本案处理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见附图1)由凌久成于200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5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豆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 附图1: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见附图2)由女娲银峰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 附图2:申请商标 针对女娲银峰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驳回通知书,其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女娲银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第16673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16673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属相同、类似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文字所占比例较大,图形比较抽象,一般消费者更容易从文字部分而不是图形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因此,文字部分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的文字为“女娲银峰”,引证商标为“女娲”,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并且“女娲”与“银峰”并未形成完整含义,因此,从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比较相似。由于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如果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无法起到识别作用。被告据此裁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商标注册审查系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即便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无直接影响。此外,商标的基本功能为区分商品来源,如果申请商标不能实现这一功能,则不应予以注册。原告称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申请商标及其所使用商品的开发,并且使申请商标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注册。但原告的这一主张并不能说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因此,其以此要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673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6673号《关于第4465046号“女娲银峰NUWAYIN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O O 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平利县长安镇高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洪善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娟,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北京名扬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93号。 委托代理人孙庆甫,男,汉族,1953年10月7日出生,陕西省商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所长,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路西路甲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陆军,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袁嫄,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简称女娲银峰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女娲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善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娟、孙庆甫,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陆军、袁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女娲银峰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提出的复审作出商评字[2008]第16673号《关于第4465046号“女娲银峰NUWAYIN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673号决定),认定女娲银峰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465046号“女娲银峰NUWAYINFENG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女娲”与“银峰”并未形成整体含义,其文字“女娲”与第3984049号“女娲NüW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汉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女娲银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第16673号决定。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是近似商标。“银峰”不属于茶叶的专用名称,也不是通俗名称,“女娲银峰”的命名有独特含义,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结构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二、引证商标注册后,商标局在茶叶上又核准了“女娲仙丰”、“女娲神草”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性质相同,不予注册没有根据。三、申请商标自2000年开始使用,女娲银峰公司为开发“女娲银峰”茶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应当受到保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其中的文字,申请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且“女娲”与“银峰”并未形成完整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无法起到识别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商标注册审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即便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也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无直接影响。此外,商标的基本功能为区分商品来源,如果申请商标不能实现这一功能,则不应予以注册。女娲银峰公司称其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申请商标及其所使用商品的开发,并且使申请商标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注册。但该主张并不能说明申请商标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73号决定。

女娲银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准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其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女娲银峰”特指冬日里的女娲山峰,申请商标由四个字构成,而引证商标则由两个字形成,且二者的中心词不同,申请商标是将“女娲”与“银峰”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故二者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女娲银峰”四个字上方以两片茶叶做装饰,下方加上带有黑底的拼音,整体具有极强的独创性。而引证商标则只由简单的“女娲”及拼音构成,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完全能够起到区分作用。二、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局曾经对申请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的“女娲仙丰”和“女娲神草”商标进行了核准注册,该两商标中同样包含了“女娲”两个字,同样是由“女娲”加上其他两个字构成的合成名词,与申请商标在构词形式上如出一辙。对于同样表现形式的商标,应当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三、申请商标经女娲银峰公司的使用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完全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自2000年开始使用至今,且从2002年起多次获奖,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女娲银峰公司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多年来,申请商标并没有引起任何市场混淆,反而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一致好评。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7日,女娲银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4465046号“女娲银峰NUWAYINFENG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 附图1: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为“女娲NüWA”(见附图2),注册证号为第3984049号,申请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5月14日,注册人为凌久成,核定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糕点、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豆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13日。 附图2:引证商标 2007年3月1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女娲银峰公司不服,于2007年3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第16673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6673号决定、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女娲银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就此,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文字中的汉字在商标整体中占据较大比例,文字中的字母只是汉字的拼音,同样是汉字的呼叫,并无其他含义,图形只是两片抽象的茶叶叶片,字母和图形只起到装饰作用,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而且,作为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便于呼叫,一般消费者往往更容易通过呼叫来记忆和识别该商标。因此,汉字“女娲银峰”是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包括“女娲”两个汉字及其拼音字母。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汉字。同时,根据女娲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女娲”与“银峰”形成了完整含义。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女娲银峰公司提出商标局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核准注册了其他含有“女娲”文字的商标的上诉理由,因商标注册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实例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时的法定依据,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注册的其他含有“女娲”文字的商标,不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判定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女娲银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另外两个含有“女娲”文字的商标注册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女娲银峰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表现形式相同的商标采取不同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女娲银峰公司提出申请商标因其长期使用而具有极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女娲银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因使用而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女娲银峰公司以此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女娲银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6673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女娲银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平利县女娲银峰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