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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企业公司“LINABELL”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迪士尼企业公司“LINABELL”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639599号“LINAB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540号“Lisa&B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相关检索结果、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及流程状态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我局决定继续有效,现处撤销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INABELL”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字母部分“Lisa Bell”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9639599号“LINABELL”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肥皂; 护发素; 浴液; 洗发液; 梳洗用制剂; 清洁制剂; 抛光制剂; 研磨材料; 香精油; 古龙水; 剃须后用液; 修面剂; 护肤用化妆剂; 睫毛膏; 口红; 唇彩; 化妆笔; 胭脂; 眼影膏; 眉笔; 指甲油; 化妆粉; 化妆洗液; 化妆用雪花膏; 发用摩丝; 香水; 牙膏; 香; 动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 空气芳香剂 

类似群 0301;0302;0303;0304;0305;0306;0307;0308;0309;0310;

申请/注册号 59639599 申请日期 2021年10月08日 国际分类 3

申请人名称(中文) 迪士尼企业公司

申请人名称(英文) DISNEY ENTERPRISES,INC.

申请人地址(中文) 美国加利福尼亚伯班克南布埃纳维塔街500号

申请人地址(英文) 500 SOUTH BUENA VISTA STREET,BURBANK,CALIFORNIA 91521,UNITED STATES OF AMERI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