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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IDINI I96I”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

“GHIDINI I96I”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13020号“GHIDINI I96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国际注册第780977号“GHIDIN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经签署同意书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且该同意书的公证认证手续已经完成,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04143号“GHID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亦签署同意书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书等相关材料。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有所区别,故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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