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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第24013809号“元宝家”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13809号“元宝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25554号“元寶Gold Ingo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6487号“元宝水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外观、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存在一定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烹饪设备出租;备办宴席;餐厅;饭店;茶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元宝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元寶”、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元宝水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