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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泰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昕泰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9日对第16927721号【许汝洋】“昕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3238号【石膏板;】“泰山及图”商标,第6648160号【熟石膏; 石膏; 石膏板; 】“泰山”商标、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第649888号“泰山西湖及图”商标、第7053363号“泰山石膏”商标、第5124977号“泰和泰山”商标、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第1932001号“泰山将軍及图”商标、第1932004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第8482630号“泰山将軍及图”商标、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泰山”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泰山”商号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属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销售发票;

  4、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及中国建材数量经济监理学会证明文件;

  5、审计报告;

  6、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

  7、在先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8、企业设立及名称变更资料;

  9、引证商标保护记录;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核准争议商标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注册,并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核准注册公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情形。争议商标“昕泰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泰山”,与引证商标三“泰山王”、引证商标四“泰山西湖”、引证商标五“泰山石膏”、引证商标六“泰和泰山”、引证商标八、十显著识别文字“泰山将军”、引证商标九、十一显著识别文字“泰山元帅”均含有“泰山”二字,且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为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该项理由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泰山”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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