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45346号“金秋玉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第15945346号“金秋玉旺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食品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旺旺”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注册、长期使用的知名品牌,在业界享有极高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2398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531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23962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第73056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66226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驰名的事实状态中,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作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及商标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
5、相关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的销售合同;
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2010—2013年销售清单及发票;
7、申请人引证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独立创意,并具有独特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金秋”注册商标基础上,加上“金旺旺”组合而成,具有独立创意的真实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所注册的“旺旺”商标,只是采用一个“旺”字重叠使用,整体表述单一,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根本没有提出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且二者的企业属性不同,驰名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伤害,更不会产生利益上的损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农药成产许可证;
2、被申请人及产品、相关商标所获得荣誉证明、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3、被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所获资质证书;
4、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除莠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64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球、杀菌剂、蚊香、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糕点、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卫生球、杀菌剂、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金秋玉旺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旺旺”,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该具体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进行纠正。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