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4833850号“TOPP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762号决定,于2018年04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07月24日至2017年07月2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1.非金属装货盘;2.蜂房;3.非金属液体容器;4.液化气贮存罐;5.煤气贮存罐;6.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7.木制工业用包装容器;8.竹制工业用包装容器;9.塑料制工业用包装容器;10.软木塞;11.塑料塞子;12.塑料盖子;13.木制塞子;14.木制盖子;15.木制帽;16.非金属盘;17.家庭爱畜床;18.狗窝;19.小鸟栖息箱;20.信箱(非金属、非砖石);21.人工园艺水池(非金属、非砖石);22.工业用非金属水槽;23.非金属密封盖;24.非金属购物篮;25.非金属家用水箱;26.非金属工具箱(空);27.薄木片制日式食品包装容器”部分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的网上调查,实地考察、咨询,并未发现在2014年07月24日至2017年07月23日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立于1900年,是一家拥有11500名员工的大型企业,企业主营印刷、信息传媒等,随着食品行业的快速发展,被申请人经过多年研发和生产经验,在蒸煮包装袋及易撕盖膜等塑料制包装容器行业居于领先地位。被申请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介绍资料;
3、带有被申请人子公司标志的信封;
4、被申请人生产的带有“TOPPAN”商标的商品照片及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与上海鑫博海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进厂验收记录单;
6、被申请人子公司与北京伊藤忠华糖综合加工邮箱公司签订的订单;
7、被申请人子公司的账单;
8、被申请人公司商品的打包箱;
9、被申请人子公司的报价单、送货单、订购单等单据;
10、被申请人子公司与香港信豪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打包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其中一张发票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其余三张真实性存疑。证据5单据上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证据6、9中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不类似。证据7、8中未显示复审商品信息。证据10显示被申请人子公司为买方不是提供商品的卖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推广、宣传、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装货盘、蜂房等商品上。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1.非金属装货盘;2.蜂房;3.非金属液体容器;4.液化气贮存罐;5.煤气贮存罐;6.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7.木制工业用包装容器;8.竹制工业用包装容器;9.塑料制工业用包装容器;10.软木塞;11.塑料塞子;12.塑料盖子;13.木制塞子;14.木制盖子;15.木制帽;16.非金属盘;17.家庭爱畜床;18.狗窝;19.小鸟栖息箱;20.信箱(非金属、非砖石);21.人工园艺水池(非金属、非砖石);22.工业用非金属水槽;23.非金属密封盖;24.非金属购物篮;25.非金属家用水箱;26.非金属工具箱(空);27.薄木片制日式食品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为企业介绍及信封,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中包含四张销售发票,其中NO.18190799号发票开票日期晚于指定期限;其余三张发票显示的商品为“便当盒、防雾热封膜-红烧牛腩饭”等,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证据4中商品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证据5产品验收单中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证据6为被申请人签订的订单,订单中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7账单中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8打包箱照片为自制证据,且缺乏时间要素。证据9订购单等单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品并非指定商品。证据10,未提供相应翻译件,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07月24日至2017年07月23日期间在其核定的上述二十七项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复审商标在“1.非金属装货盘;2.蜂房;3.非金属液体容器;4.液化气贮存罐;5.煤气贮存罐;6.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7.木制工业用包装容器;8.竹制工业用包装容器;9.塑料制工业用包装容器;10.软木塞;11.塑料塞子;12.塑料盖子;13.木制塞子;14.木制盖子;15.木制帽;16.非金属盘;17.家庭爱畜床;18.狗窝;19.小鸟栖息箱;20.信箱(非金属、非砖石);21.人工园艺水池(非金属、非砖石);22.工业用非金属水槽;23.非金属密封盖;24.非金属购物篮;25.非金属家用水箱;26.非金属工具箱(空);27.薄木片制日式食品包装容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