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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彦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魏鹏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刘彦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魏鹏与被告刘彦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钟惠,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彦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被告刘彦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1.90元);3.被告寻梦公司删除被告刘彦英在拼多多网站下的侵权链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刮丝器(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6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刘彦英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百姓生活商贸”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刘彦英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了平台,构成帮助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彦英书面答辩称,涉案专利为惯常设计。其系从生产厂家进货,并非生产商,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其及时删除、屏蔽了相关产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也未造成原告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刮丝器(大)”,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6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涉案专利权目前维持有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省略视图:设计1右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仰视图(不常见),设计2右视图(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仰视图(不常见);该外观设计为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产品外形整体呈长方形,刮丝器的芯板由带色塑料及四条横向排列的刀片注塑而成,四条刀片条的排列图案呈两个平行四边形形状。每条刀片条均有9个刀片齿,刀片条镶嵌至长方形木质框架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设计1(专利图片详见附图)。

 

2017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沪闵证经字第150号公证书记载:1.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凯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碧秀路XXX号(快递代收点),收取了一件百世快递包裹,经付凯查看并确认无误后带回公证处打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实物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2.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付凯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拼多多账户,进入“我的订单”查看从“百姓生活商贸”店铺所购产品的订单信息。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家用木质擦丝器刨丝器擦黄瓜丝土豆丝胡萝卜丝擦丝切菜厨房用品大号粗丝+小号细丝”,实付23.8元(免运费)。订单对应的发货时间、物流公司、快递单号、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均与所收包裹的快递面单相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大号粗丝”产品构成侵权。庭审中,拆封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无任何标识及生产商信息。产品整体呈长方形,上方有把手,下方有两个支撑脚,芯板由带色塑料及四条平行刀片注塑而成,四条刀片条中每条均有9个刀片齿,刀片条镶嵌至长方形木质外框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图片详见附图)。将上述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四条刀片条组成的两个平行四边形形状的斜角方向与原告专利相反,其余设计特征均相同。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刘彦英,被控侵权产品于2020年3月31日下架,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梦公司禁售,涉案ID下“大号粗丝”商品共销售2,341件,金额28,215.16元(其中退款数量8件,退款金额93.96元)。涉案ID下“大号粗丝+小号细丝”商品共销售863件,金额16,326.56元(其中退款数量4件,退款金额75.10元)。

 

原告为(2020)沪闵证经字第150号公证书产生公证费2,000元,就该公证书中购买的另一款“小号细丝”产品原告另行提起了(2020)沪73民初554号案专利侵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705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1707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375号公证书(2020年专利缴费凭证)、(2020)沪闵证经字第15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情况说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刘彦英提交11张刮丝器产品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屏,主张类似商品在互联网上销售广泛,且标注案外专利。原告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截屏为打印件,且未显示商品销售时间、销售者,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可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形状、芯板与木质外框的镶嵌位置及方式、芯板中刀片的条数、每条刀片条所含的刀片齿数量均相同,区别点仅在于芯板中刀片条的排列方向不同,但该区别点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刘彦英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侵权产品已于2020年8月18日被寻梦公司禁售,原告要求被告刘彦英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彦英应承担的赔偿额,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在案证据虽无法证明原告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但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销售数据显示,涉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刘彦英侵权获利均明显低于一万元,故被告刘彦英应承担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刘彦英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刘彦英的侵权获利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本案取证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费用由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彦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人民币211元,被告刘彦英负担人民币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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