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峰建材、汇星科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3853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宏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依据
宏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认定有误,其两个罐体中盛装的均是砂浆浆料,并不存在粘结物料,相应技术特征未构成相同或等同;(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其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综上,宏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宏峰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进一步指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汇星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系操作步骤技术方案,根据对宏峰公司车间生产状况拍照录像所得的公证记录显示,结合其员工在现场的陈述,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两个罐体分别配置单纯的砂浆浆料和含有粘结材料的混合浆料,宏峰公司在一审期间亦对此进行了明确认可的前提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工艺步骤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已构成相同或等同,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落入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宏峰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关于其生产工艺的公证书,意欲证明其生产线中的两个罐体均为砂浆浆料,但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既无法证明汇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作出时的生产工艺情况,亦与其在一审期间陈述存在矛盾,一、二审法院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二)宏峰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宏峰公司所称的两组现有技术存在的主要区别为加强网和砂浆的铺设顺序不同,宏峰公司引入了其他公知常识类证据,欲证明所述区别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属于实质性的差异。对此,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原则上应以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对于是否可与其他现有技术进行组合更应严格把握。本案中保护的是步骤方法,宏峰公司实质上引入了多项现有技术来支持其抗辩主张,宏峰公司所提交的其他现有技术均无法直接证明所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惯常技术手段的置换,或无实质性差异,二审法院未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宏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菏泽市牡丹区宏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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