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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旗舰店与东明县小霞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旗舰店与东明县小霞理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144号

原告菏泽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旗舰店(以下简称"菏泽小霞旗舰店")与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小霞旗舰店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小霞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18537号,服务项目是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等服务项目。2009年4月份,原告的经营者租用了被告经营者的房子,并以"小霞"为店名做美容美发五年。原告离开后,被告就以"小霞"为店名开始经营美容美发。原告知道后,多次通过工商局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保全证据,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被告故意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利益,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案涉商标的行为,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小霞"字样,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被告租赁房屋地址从事理发。孙晓霞自2009年承包被告的理发店,但以被告经营者张艳生的名义办理了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并不知情,"小霞"是被告字号的一部分,被告的使用并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等同于企业名称,并应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进行保护。本案中张艳生一直在该地址从事理发,自2009年后经承包人认可一直以小霞形象公社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恳请法院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原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区域及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及使用是否在先,即使登记在后是否具有合理使用的理由,使用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

原告菏泽小霞旗舰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小霞"商标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证据3、(2015)东明证民字第21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美容美发店上使用"小霞"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页,拟证明被告从事的是美发美容,注册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在"小霞"商标注册之后。

证据5、公证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拍摄人员资格有异议,对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注册,但自2009年起使用"小霞"文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业主是张艳生。

证据2、税务登记证及查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张艳生自2007年起一直在本案所涉地址从事理发行业。

证据3、卫生许可证两份,拟证明自2010年起张艳生一直以小霞形象公社的名义服从卫生部门的监督及交纳相关卫生费用,同时证明小霞文字的使用,被告使用在先。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应为2014年9月26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税务登记证不显示被告名称,且与营业执照时间不相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09年起原告经孙晓霞租赁被告房屋,是原告一直以"小霞形象公社"对外经营,卫生许可证虽为张艳生,但并不是张艳生管理经营。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9日,菏泽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经营者孙晓霞(乙方)与被告经营者张艳生(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方将位于东明明大超市南50米路西美发店以每年叁万元价格承包给乙方,乙方独立管理经营,如第二年至第五年房价上涨,乙方要随行就市。双方商定承包期为五年,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等等。孙晓霞承包案涉店面期间于2011年4月7日以菏泽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名义注册第8118537号"小霞"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美容师服务,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并以"小霞形象公社"为店面名称。上述合同到期后,菏泽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搬出所承包的被告店面。

2014年9月26日,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核准注册,企业字号为"小霞",拼音为"XIAOXIA"。在此之前,为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生。

2014年12月27日,菏泽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将案涉商标转让给原告菏泽小霞旗舰店。

2015年4月9日,山东省东明县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周永丽、公证人员某与原告的经营者孙素娟、东明县忆江南形象公社工作人员褚文江、新时代照相拍摄人员李贵锋来到东明县南华路北段,根据褚文江的说明,新时代照相的拍摄人员李贵锋对东明县南华路北段路西的有"小霞形象公社东明店"、"XIAOXIAXINGXIANGGONGSHE"字样的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所附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工作记录与实际情况相符并粘连于公证书,工作记录上的签字均属实。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其店面名称中使用"小霞形象公社"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字号中使用"小霞"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商标原注册人的经营者孙晓霞与被告经营者张艳生签订合同后,在店面上使用"小霞"商标。虽然该商标显著性不强,但因与案涉商标原注册人经营者名字近音,且经过几年的使用与原注册人和原告具有了特定的联系,原告也将其作为字号注册使用。被告经营者张艳生系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注册了字号"东明县小霞理发店",并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在店面名称中使用"小霞"字样,亦注明"东明店",即被告系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傍"小霞"商标这一品牌,在店面名称中使用,以达到利用"小霞"商标之前的市场影响和声誉招揽客户的目的,且二者的经营范围相同,易误导公众,使原告在该地区的市场利益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被告在店面名称中使用"小霞"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案涉商标原注册人及原告均将"小霞"作为字号注册使用,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在明知"小霞"系他人商标和注册字号的情况未经允许擅自将"小霞"作为字号注册使用的行为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有特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以"小霞"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应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小霞"字样。

据此,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在字号中使用"小霞"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面名称中使用"小霞"字样;

二、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小霞"字样;

三、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旗舰店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明县小霞理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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