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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申5727号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希劳尔公司)、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仁和鼎盛公司)、阮雪梅、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简称欧码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商标侵权之诉和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诉讼主体完全相同,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诉争法律关系必然牵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二审法院关于“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两项诉讼主张无必然牵连,为普通共同诉讼”“起诉状中起诉的是仁和鼎盛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而只起诉了希劳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关于“希;希劳尔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四川省成都市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案由的案件并无管辖权”的认定错误。由。由于仁和鼎盛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欧码特经营部销售的侵权葡萄酒批发自仁和鼎盛公司,因此仁和鼎盛公司供货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四川省成都市。无论是商标侵权之诉还是不正当竞争之诉,无,无论是考虑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施)地,一审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三)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开庭,法庭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进行了审理,依程序完成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意见陈述。在被告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除希劳尔公司外的被告均到庭应诉答辩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在开庭7个月后裁定驳回起诉,明显程序错误。2.二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粮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包括希劳尔公司实施的多种商标侵权行为和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阮雪梅以及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希劳尔公司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涉及sdcofco.com域名,以及在网站上宣传、销售、招商等侵权行为之间的牵连性较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关希劳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要求其分案诉讼之后,中粮公司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粮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对于与希劳尔公司有关的赔偿数额,并未根据不同行为加以区分,导致有关各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法院也无法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或移送。中粮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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