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189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D某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逸杨商店,住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220号。
经营者:Y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迎江区逸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3830070号、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号”、“KINGSHORE”及图形商标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销售,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14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逸杨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庆市迎江区逸杨商店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14元;
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安庆市迎江区逸杨商店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C某某竞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盛蓝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