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930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1-1。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山东道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金任公司金桥汽配城****一社会信用代码×××5XF。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俊汽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被告华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俊汽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三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俊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公司派人在华俊汽车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华俊汽车公司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华俊汽车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其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其公司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华俊汽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华俊汽车公司辩称,其是潍柴公司授权的经销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其公司的库存产品,系潍柴公司通过系统发给其公司的,其不构成侵权,且潍柴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俊汽车公司认为(2018)栖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止,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潍柴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1日,潍柴公司委托人Z某某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月13日,公证员Y某某和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申请人的代理人Z某某来到安庆市金桥国际五金机电城7栋1-2号,在门头标识为"安庆华俊特约服务站"的商店内,Z某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潍柴牌气缸盖垫片壹组(六片),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服务清单》壹份、名片壹份。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由该处公证人员带回进行了编号、封存及拍照。证明与该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名片及商品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店铺店面照片和所购物品封存照片由公证人员现场拍照所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作出(2018)栖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审理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商品,内为气缸盖垫片壹组(六片),其商品使用塑料袋包装,塑料袋上印有"WEICHAI"图文组合商标及潍柴动力、潍柴公司名称等信息;销售服务清单一张,载明:气缸圈垫,六只,单价50,金额300元,并加盖"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名片一张,记载"安庆华俊特约服务站,配件部高建华,1530556119地址:安庆市开发区中山大道金桥汽配城7栋1-2。
被诉侵权商品与潍柴公司当庭出示的正品实物比对,两者外包装视觉无明显差异,主要差异如下:1、前者为透明塑料袋、表面粗糙,后者外包装塑料袋为蓝色、印刷清晰、质地光滑;2、后者夹有合格证并加贴含条码并可供查询的防伪标识,前者没有;3、前者六片钢垫刻的钢垫号是同一个号,后者六片钢垫的钢垫号不一样,都是唯一的;4、前者钢垫外围的黑色涂料品质差,较硬,后者钢垫外围黑色涂料具有密闭性,有粘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潍柴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比潍柴公司提供的权利实物,被诉侵权商品外观、手感等呈现出诸多明显差异,本院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产自潍柴公司的正品。对于华俊汽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潍柴公司,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华俊汽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对于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因被诉侵权商品于外包装所涉部位标注的"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以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以上标识在外包装上显著且易于识别,实际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上标识与潍柴公司商标构成相同,且使用在与潍柴公司商标核定的内燃机配件、柴油机同类产品上,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所含有的潍柴等文字及图文构成对潍柴公司商标的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华俊汽车公司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俊汽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安庆市华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W某某
书记员陈秋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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