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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北京一得阁公司与安庆市迎江区宏信文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6)皖08民初1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梦,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宏信文体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锡麟街康健公寓**

 

经营者:汪淮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宏信文体商行(以下简称宏信文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宏信文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公司生产的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被告销售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与原告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宏信文体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墨汁不能确定就是在被告商店购买,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可以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1000元原告提供收费凭证,予以认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支付凭证,对该笔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图形与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6年10月18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梦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潘某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锡麟街99号的一处悬挂“宏信文体超市”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姜文梦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瓶,取得盖有“安庆市迎江区宏信文体办公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保管。2016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20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黄底防伪标上有黑色“”图文标识、查询电话等信息。翻盖上标注有“一得阁?”标识。纸盒内为一黑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标签的墨汁瓶。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纸盒颜色比正品微淡,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而正品表面光滑细腻;防伪标的颜色、查询电话及网站与正品不同,正品电话为40081558888;正品包装纸盒底部有生产日期,涉案产品包装纸盒底部无生产日期;正品瓶体商标上有可抽拉的经线,涉案产品瓶体商标上没有;100g规格的“一得阁”墨汁出厂价为7元,建议零售价11-13元,而涉案产品100g售价为5元。原告认为宏信文体销售的涉案墨汁系侵犯“一得阁”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本批15起案件诉讼维权而于个案中分摊的差旅费用为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宏信文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系“一得阁”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标有“一得阁”字样的墨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虽未提交其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并出庭参加诉讼,律师费作为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宏信文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宏信文体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宏信文体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

审 判 员  王纯兵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碧琪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