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之城文化与吕陵镇楚成福超市、五环购物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238号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故事机”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系列形象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创作开发、推广运营、衍生品生产、客户维系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自2003年7月1日“阿狸”卡通形象最早被完成后,原告一方面根据该形象加强作品的创作与设计,出版了多版“阿狸”包括桃子、影子、大熊、米卡、阿狸爸爸、阿狸妈妈等形象的绘本、漫画及剧本,一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阿狸”及桃子等系列形象的系列产品进行推广。截至目前,原告已与搜狐网、腾讯网、新浪微博等十多家媒介合作进行阿狸系列动漫形象的营销推广;同时,以授权许可方式,在全国各地生产包括毛绒公仔、搪胶产品、服装服饰、家居用品等大量的产品,并通过实体店及淘宝网、当当网、卓越网、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另外,原告对“阿狸”形象资源进行深层次挖掘,自主研发动画片,授权开发出多款网络游戏供客户欣赏使用,将“阿狸”等卡通造型以多类全新的形象呈现给社会大众。原告对“阿狸”及桃子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
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并于2011年12月27日对桃子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加强对“阿狸”和桃子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经过多年的不断努力,使得“阿狸”等形象品牌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1年获评文化部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2012年获得亚洲授权业大奖亚洲区最佳新晋授权品牌,同年入围文化部“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首届动漫奖”最佳动漫形象奖,同时获评国家动漫品牌建设和保护计划动漫品牌奖;2013年阿狸被评为最具市场活力动漫形象国内组优胜奖;2014年10月获得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第二届动漫奖最佳新媒体动漫作品奖,同时获最佳漫画作品奖提名,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形象奖”,是首个入围国际授权业大奖的国内动漫形象;2015年国际授权业大奖年度最佳电影、电视或动画娱乐项目提名,首尔国际动漫节最佳在线动画片奖提名,2016年1月获亚洲授权业大奖最佳亚洲授权形象奖,同时获得最佳企业品牌奖提名。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檀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未答辩。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故事机是我方在2014年年底从菏泽市小商品城进的货,生产厂家有一年的授权,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过了授权期没有卖完,我们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在我们店里继续销售,我们始终没有接到被召回通知。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59号公证书及原告的工商登记名称查询打印件,公证的内容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作品登记证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目的为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证据2:“动漫形象阿狸新版”作品登记证书彩色复印件,证明目的为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及阿狸的具体形象特征。证据3: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4:涉案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所获得的奖项(复印件),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也可进一步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
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提交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供应商所供应的。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因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5日,经原告申请,北京市版权局对“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该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徐瀚,首次发表日期为2006年8月6日,著作权人为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阿狸新版”动漫形象为一只拟人化的小狐狸,整体颜色为红色,面部、耳朵内侧、肚子为肉色,头部大于身体,额头有一向下伸展的发髻线,耳朵呈三角形向上伸展,有眼睛、眉毛,眼睛下方有一团粉红色的腮红,鼻子为椭圆形,有嘴巴,下身穿一白色小短裤。
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洗化用品、五金土产、服装鞋帽、通讯器材、饰品的销售。
原告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菏泽市牡丹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6月29日10时50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农、工作人员贾聪聪跟随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公稳来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五环购物中心吕陵店,张公稳花费46.2元购得“智能小狸故事机”一个,花费39.5元购得“RIV”鸡尾酒五瓶,取得加盖“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09024011)一张,金额为100元,银联POS签购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张公稳对五环购物中心吕陵店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张公稳将上述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带到鲁A×××××车内,张公稳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张公稳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物品交张公稳保存。公证员李农对上述所取得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原件交由张公稳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始终在场,公证员李农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并于2016年7月8日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6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贴有“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存袋,取出有五环购物中心字样的塑料方便袋一个,内有故事机一台,故事机外包装显示智能小狸故事机字样,外包装底部显示生产厂商为汕头市澄海区小博士塑料玩具厂,无生产日期。打开外包装,取出故事机一台,故事机的形象为红、肉粉为主色调的卡通形象,产品使用说明书有智能小狸故事机字样。与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对比,两者均是拟人化的小狐狸,整体颜色均为红色,面部、耳朵内侧均为肉粉色,头部大于身体,额头均有一向下伸展的发髻线,耳朵均呈三角形向上伸展,均有眉毛,眼睛下方均有粉红色的腮红。封存产品下身无白色内裤,眼睛为一圆弧线。原告提供的授权书载明的被授权单位为汕头市澄都智能玩具有限公司,被授权产品为玩具智能故事机(平板型和公仔型)。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6.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系“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根据(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31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智能小狸故事机”系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显示名称为“五环购物中心吕陵店”的店内购买,公证书所附定额发票加盖有“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发票专用章,POS签购单上商铺名称是“菏泽市五环购物连锁超市”,购物小票显示“五环购物中心吕陵”。且庭审时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认可是其授权该店使用其公司字号,故应认定涉案“智能小狸故事机”系二被告共同销售。二被告销售的“智能小狸故事机”形象与原告提交的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号“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所附图样在整体构图、色彩搭配、耳、面部特征、身体比例等体现涉案美术作品独创性的主要构成要素上基本相同,下身、眼睛上的细微差别对“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改变,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告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属于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上述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二被告销售的“智能小狸故事机”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汕头市澄海区小博士塑料玩具厂”,与被告提交的授权书的被授权厂家并不一致,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智能小狸故事机”使用“阿狸新版”动漫形象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智能小狸故事机”有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的“智能小狸故事机”。
二、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楚成福超市、菏泽市牡丹区五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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