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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辉与润华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张建辉与润华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491民初12165号

诉讼记录

原告张建辉与被告菏泽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润华汽车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润华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三十天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判令润华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润华汽车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润华一汽丰田菏泽广州北路店"中,将原告的美术作品"节油信息"(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使用,且并未给原告署名。润华汽车公司出于商业目的,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和服务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内容广泛传播,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润华汽车公司辩称,1.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原告无权起诉;2.我司已主动删除涉案微博,涉案博文点赞、转发、评论、收藏量均为0,受关注程度低,影响力小,系分享汽车使用常识,我司未获得任何利益;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在本案中属于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被告也未进行过编辑、整理、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者应知;2.原告并未提前通知我司进行删除;3.我司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已删除,我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通知后删除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视觉中国"(shijue.me)网中张建辉的个人主页于2013年1月9日上传了组图漫画"节油",包含涉案作品,页面左上角有张建辉的图像信息。张建辉亦提交了上述作品的电子源文件,显示作品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9日。

原告提交的(2016)许天证民字第2669号公证书及视频截图显示:取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被告在其认证的微博账号"润华一汽丰田菏泽广州北路店"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一篇内容为"【润华汽车等您到9点】由车风阻系数……"的微博文章,该博文中使用了涉案作品,该微博转发1,评论、收藏、点赞数均为0,粉丝数11955。庭审中,原告确认侵权微博中的涉案作品已删除,并撤回了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另提交的2018年立案及结案材料截图显示:张建辉曾就本案侵权事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43793号,立案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结案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结案方式为准予撤诉。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网页发表截图、电子底稿、公证书、立案及结案材料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源文件信息和发表及署名情况的网页截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被告润华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中将涉案作品作为博文内容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同时未给涉案作品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修改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比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少了"汽油"二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曾于2018年就侵权行为进行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礼道歉,被告润华汽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为原告署名,且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考虑润华汽车公司的使用方式和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关于维权合理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与公证费,但均未提交有关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且目前侵权微博中涉案内容已删除,微梦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告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菏泽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新浪微博"润华一汽丰田菏泽广州北路店"首页置顶位置发表声明,连续四十八小时向原告张建辉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张建辉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菏泽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菏泽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经济损失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菏泽润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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