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协会与酷尚麦都娱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3058号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酷尚麦都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尚麦都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Y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酷尚麦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音著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1036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三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音著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代表权利人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国家版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规定"卡拉OK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由音著协统一向卡拉OK经营场所收取,被告作为义务主体,负有按照规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的义务。被告自开始经营,向消费者提供曲库海量音乐电视作品(约20万首以上)点播业务以来,一直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若罔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按照规定标准向原告赔偿使用费。
酷尚麦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音著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音著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流行歌曲经典)DVD(20碟装)的外包装盒及光碟上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281-2"。外包装盒及作品目录均标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监制"。外包装盒背面底端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公司所有。作品目录下方也载明著作权人系滚石公司。该精选集DVD收录了《掌纹》、《刮目相看》等音乐电视作品。
音著协与滚石公司签订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惟滚石公司有权决定授权原告之音像节目内容。滚石公司不得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限期限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以上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至今仍处在有效期内。
2019年6月16日20时51分,音著协委托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酷尚麦都公司的"8411"包间点播了《掌纹》、《刮目相看》等141首MTV,并对消费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点播的歌曲均系(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DVD(20碟装)光盘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酷尚麦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交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DVD光盘,根据外包装盒及光碟上标注的出版单位及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等信息,可以认定该光盘系合法出版物。外包装盒背面底端标注的版权声明及作品目录标注的著作权人信息,可以认定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根据滚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经授权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享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所提交在被告处提供播放的《掌纹》、《刮目相看》等141首MTV音乐电视作品,酷尚麦都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滚石公司或者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KTV点播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播放原告享有放映权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构成对原告放映权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音著协主张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原告赔偿使用费,但本案系民事诉讼,该标准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视频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取证时点播了涉案歌曲,无法证明涉案歌曲在被告经营过程中被点播的次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综合考虑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数量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受新冠疫情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菏泽市牡丹区酷尚麦都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5元,共计2785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505元,菏泽市牡丹区酷尚麦都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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