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秋华与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民事判决书(2002)临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桑秋华与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启建、张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秋华诉称,我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菏泽摄影家协会副主席。经过我长期艰苦努力,成功摄制了牡丹系列照片,在国内同行中获得很高的评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使用并篡改原告作品,在多个经营单位为其产品作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6万元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制作广告牌是应客户要求,根据客户提供的照片或光盘制作的,未使用原告的照片,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桑秋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国际豪斯曼摄影家协会会员证、香港摄影报记者证共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摄影作品的价值;第二组:底片三份、底片翻拍的照片三张及由该三份作品制作的挂历一份,证明该三份照片系原告的作品;第三组:被告侵权物照片计28张、被告侵权实物一份及制作该侵权实物时的收据一张及光盘一张,证明照片上的门头是被告使用原告的三件作品组合制作而成,用以宣传被告的产品;第四组:艺苑宾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门前牡丹花图案的广告牌系被告提供的。
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份:王超英摄影集《春之交响》和VCD光盘《菏泽牡丹》,证明其制作的门头中牡丹花图案取自摄影集第15页、第41页、第47页以及光盘《菏泽牡丹》。
在庭审中及庭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底片和照片不能证明其系原告摄制的,挂历上只有原告工作室的名称没有原告姓名,亦不能证实系原告拍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侵权物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实是被告制作的,亦不能证实是用了原告的照片,而且被告制作门头只是为了宣传,并未以赢利为目的,认为侵权实物、收据及光盘系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法;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系盖章在前证明在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与其提供的侵权物照片中牡丹花图案完全不相符合,且从技术方面讲,喷绘巨幅门头图案需要从专门的图库光盘上下载,从VCD光盘上下载图片无法使用,即使能够使用,没有作者授权,也属非法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身份及其摄影作品的价值,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了照片底片,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的作品,运用电脑技术进行拼接、组合,为多个经营场所制作门头,宣传其产品青菏泉啤酒;而且,被告制作门头尽管只收取了成本费用,但其制作门头宣传其产品青菏泉啤酒的目的是为了赢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人的签名,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王超英摄影集《春之交响》和VCD光盘《菏泽牡丹》,因摄影集第15页、第41页、第47页图象与原告所诉的侵权物图象不相符,VCD光盘无法用来下载制作大型喷绘广告牌,故被告以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制作的牡丹花图案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桑秋华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摄制了牡丹系列照片。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未经桑秋华同意,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擅自使用其三幅牡丹照片,经过处理,对画面进行组合、拼接,为二十八个之多的经营场所制作门头,为其产品青菏泉啤酒作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桑秋华独立摄制牡丹系列照片,对该照片,桑秋华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未经桑秋华同意,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擅自用组合、拼接等方式,使用其三幅牡丹照片,以赢利为目的,制作多处宣传门头,宣传其产品青菏泉啤酒,给桑秋华对其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了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辩称其制作广告牌是应客户要求,根据客户提供的照片或光盘制作的,未使用原告的照片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桑秋华作为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其作品有一定的价值。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为多达二十八个经营场所制作门头,其宣传范围之广、规模之大,足以给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严重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还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桑秋华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万元,虽未提供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证据,但根据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并考虑到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桑秋华的该项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桑秋华的摄影作品 。
二、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在当地市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桑秋华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桑秋华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青岛啤酒菏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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