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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情芝华士”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曼情芝华士”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1756288号【工作台; 室内百叶帘; 】“曼情芝华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第11908642号【伞; 伞套; 女用阳伞;】“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第11908643号【伞; 伞套; 女用阳伞; 】“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7721281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08640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08641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58669号“芝华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一至三、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具有可区分性的使用证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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