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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王金尊”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九王金尊”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278665号“九王金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该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703875号【米酒; 烧酒; 白兰地; 酒(利口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葡萄酒; 蒸馏酒精饮料;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酱九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经有“九王*尊”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九王金尊”,引证商标为“酱九王及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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