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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复审案例】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00 英雄”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等

【商标复审案例】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00 英雄”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等

北京合印胜利商贸有限公司“合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29372号“合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752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0222号“鸿利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14284号“荆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0027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233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板、塑料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塑料板、塑料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橡胶榔头、有机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塑料板、塑料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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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基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逗博士”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74991号“逗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568879号商标、第52324063号商标、第43518166号商标、第8889777号商标、第81986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处于转让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并未转让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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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300 英雄”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52387号“300 英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86736号“H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762号“英雄 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43514号“英雄 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179902号“英雄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286750号“英雄游戏 HEROGA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880999号“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519272号“HERO H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191046号“H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178779号“H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整体外观、呼叫方式、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至九因驳回而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上述决定书及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经《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电流计、环规、测量卡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八、九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流计、环规、测量卡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动画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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