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前海包师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包师傅”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1日对第19210751号“包师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在商业活动中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被申请人投资的“北京包师傅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属相同地域,经营范围相似,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情况相当熟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北京鲍师傅西饼屋个体工商户执照;
3、申请人店面租赁合同、付款收据、品牌授权书、营业主体资质证明、店面照片等;
4、鲍师傅糕点店包装设计合同、送货单、付款收据及包装袋等使用证据;
5、电视媒体宣传、播放“鲍师傅”品牌的节目截图资料;
6、互联网及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宣传情况;
7、互联网媒体关于“鲍师傅糕点店”的信息搜索结果;
8、申请人商标获荣誉证明;
9、引证商标原权利人彭艳丽女士委托他人对市场上部分“金典鲍师傅”、“经典鲍师傅”作出的公证书文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3日由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30类比萨饼、包子、饺子、辣椒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蛋糕、面包等商品上,经转让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包子、饺子、辣椒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蛋糕、面包等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9210751号“包师傅”商标
申请/注册号:19210751 商标申请日期:2016-03-03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7-01-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4-07 专用权期限:2017-04-07至2027-04-06
申请人:深圳前海包师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比萨饼(3007)、包子(3007)、饺子(3007)、粥(3007)、盒饭(3007)、方便米饭(3007)、肉泡馍(3007)、调味酱汁(3016)、辣椒油(3016)、调味酱(3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