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LDKEY 金钥匙”与“KEY light up the futher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90416号“GOLDKEY 金钥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设计理念,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55555号“金钥匙”商标、第7399980号“KEY light up the futh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存在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遵循审查标准的一致性,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突出,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申请表、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与引证商标一均为“金钥匙”;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英文“KEY”,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照明用提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灯;电石(乙炔)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