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CORE牛芯”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2018)京行终3601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组重新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灯、电暖器”等商品上,于2015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关联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的主体资格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予以认可。
根据高院判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灯、电炊具、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电炉、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已达到公众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三在字形、读音、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均区别明显,不属于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电炊具、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