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TORIVN”与“PRETORIAN HARD SPORTS及图”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407271号“PRETORIV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831077号“PRETORIAN HARD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12207号“PRETOR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全部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由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PRETORIV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部分“PRETORIAN”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球;运动负重用沙袋;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面;运动用护胸;拳击用吊袋;护膝(体育用品);体育活动用球;拳击手套;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运动用球;沙袋;护胫(体育用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