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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马斯特”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凯马斯特”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736014号“凯马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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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378192号“凯马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注册引证商标一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名称和商号的中文翻译,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6318995号“凯马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撤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书;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淘宝店截图;引证商标一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撤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绞肉机(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剪刀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绞肉机(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