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164161图形与“中鹿迪尔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64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990643号图形商标、第19978861号“中鹿迪尔及图”商标、第23359167号“JOYSOAK及图”商标、第23829961号“巴萌小鹿及图”商标、第18990286号图形商标、第21516102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被商标局作出部分驳回决定后,该商标所有人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的时间晚于商标局驳回本案申请商标的时间,从保护在先权利人及避免市场混淆的角度出发,第23359167A号“JOYSO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也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七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人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蜂胶、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