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DY”与“DY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052310号“大冶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强于地名的独特含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81233号“DY及图”商标、第19104505号“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汉字“大冶”为我国湖北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