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270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555727号图形商标、第6532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图形造型、视觉效果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申请人已有商标在其他类别获得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图形造型、视觉效果上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皮制系带;动物外套;动物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互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