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119892号“禧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067473号“禧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32855号“喜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形等方面存在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所处行业不同,三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8年6月13日由北京千喜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转让至禧云(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人)。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禧云”文字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喜云”文字构成相近且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