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3520400号“LE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34655号“LES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59681号“LED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00159号“L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LEEM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LESEME”、“LEDEME”、“LEME”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