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掌纹》等26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11元,包括公证费1700元、取证费41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我是传奇》、《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两专辑收录了《开门大吉》、《我从草原来》、《月亮之上》、《擦肩而过》、《有情人终成眷属》等131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第三辑)收录了6个著作权人共54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368部(XX岳、梁静茹、刘若英等人演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45部(尚雯婕、张靓颖等人演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7部(何润东、李代沫等人演唱)、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1部(胡彦斌、韩庚等人演唱)、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1部(孙楠、那英等人演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93部(阿杜、林俊杰等人演唱)。上述部分著作权人对本案所涉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分别与上述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分别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原告管理,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多次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合法使用原告信托管理的包括案涉MTV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所有著作权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迫不得已,原告授权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被告营业性放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涉嫌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名单附在民事起诉状后)。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向公众放映包括本案所涉在内的原告信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故意侵权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和我方交涉过侵权的事实。2、原告的歌单,我方认为是其伪造的,因为我公司并没有该歌单。3、我们公司只是提供服务消费,并不是售卖歌曲,且所有歌曲都是合法来自音响设备公司,如果有侵权,原告应尽到提示义务,且与我公司无关。另我不认为歌曲属于知识产权。
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是经民政部登记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专辑《我是传奇》、《擦肩而过》的著作权人。两专辑收录了《开门大吉》、《有情人终成眷属》等131部MTV音乐电视作品。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是专辑《爱的奉献》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承诺》等6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第三辑)收录了6个著作权人共54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368部(梁静茹、刘若英等人演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45部(尚雯婕、张靓颖等人演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7部(何润东、李代沫等人演唱)、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1部(胡彦斌、韩庚等人演唱)、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1部(孙楠、那英等人演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93部(阿杜、林俊杰等人演唱)。
2008、2012年,*****(甲方)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音像权著作权授权合同》,均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7年4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向*****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同意涉案《音像权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20年7月28日。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涉案《音像权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21日中午,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陆楠及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陶芮、工作人员龙文柱共同来到位于安庆市同安路与雷池路交口东北侧一处标有“中原绿水”等字样的建筑物前。公证员助理用手机拍摄外部环境取得照片五张。随后,上述人员进入上述建筑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要求开包间,在场所内进行了消费,并取得了标有“银联商务商户存根”等字样的刷卡单据一张、加盖有“*****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印有“中原绿水休闲会所”等字样的卡片一张。在包间内,陶芮将索尼摄像机清空并将SD卡格式化,然后对着电视屏幕进行摄录并逐一点播《掌纹》等共265首相关歌曲。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对包间内的房门、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陶芮将SD卡存储的视频资料通过笔记本电脑导入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移动硬盘内并将移动硬盘以及上述过程取得的所有凭证、卡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因不便在现场做记录,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员补做了工作记录并由现场人员阅读签名交由公证处留存。*****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取证消费411元。
*****系社团法人,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的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成立于2007年3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足浴;KTV;住宿服务;棋牌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3、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者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涉案的《我是传奇》和《流行歌曲经典》专辑上标注了著作权分别属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和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签订的《音像权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制品的放映权信托*****管理,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案涉作品的行为进行维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提供了(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13269号公证书。被告作为KTV和餐饮管理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26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经营行为,侵害了音集所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涉案的公证书表明侵权歌曲为265首,故*****仅要求被告从曲库中删除26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曲库中的歌曲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唱系统设备自带的,其不构成侵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放映权,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数量、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涉案260首音乐电视作品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5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