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4368号重审第0000000718号《关于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第942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7460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应予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时应否根据(2019)京行终1496号行政判决的认定,以及诉争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1496号行政判决为生效判决,虽然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但至本案二审终结,尚无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与(2019)京行终1496号行政判决认定相反的结论。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时,仍应受到(2019)京行终1496号行政判决的拘束。
基于申请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援引了引证商标四,由于商标评审系统显示错误导致其首次作出裁定时没有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近似问题。在引证商标四经过系列程序,最终于2018年8月20日初步审定,并于2020年4月28日公告注册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时对此应予审查。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简称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 申请人的Penfolds葡萄酒1995年经首任中国总代理引进中国,同时开始使用中文“奔富”作为Penfolds的唯一对应中文商标。Penfolds商标及其中文商标“奔富”经申请人在中国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奔富”商标的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5、被申请人在其商业背景及申请注册大量第33类商标的情形下,申请注册“奔富”系列商标,其行为违反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6、被申请人大量抄袭其他国外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还注册了澳大利亚著名文化遗产名称。此种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申请人关联企业、“PENFOLDS”品牌介绍资料;
2、申请人经销商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曾经注册的第977310号商标(现已失效)档案信息;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检索资料,以及有关“PENFOLDS”“奔富”商标使用情况的网页打印件、媒体报道、产品销售记录等其他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资料;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登记及其他背景资料;
7、在先案件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3、争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审查及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经营销售、所获证书等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东方明日(晋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鸡尾酒、米酒、汽酒、食用酒精、利口酒、烧酒、开胃酒、蒸馏饮料”商品上。2019年11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晋江利富茶叶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原被申请人在原审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了数量较多的商标使用证据。
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33、35、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豪华汽车品牌宾利BENTLEY旗下商标高度近似的B图形、BENTLEY、宾利商标,与法国知名葡萄酒品牌木桐夫人文字构成相同的木桐夫人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同时包括“澳洲奔富酒园”“南澳奔富酒园”、“南澳.大利亚奔富酒园”等系列包含“奔富”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部分“奔富”与引证商标四“奔富”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奔富酒园”与引证商标一、二、三“Penfolds”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仅有少量中国大陆媒体报道中使用“奔富”中文商标或将“Penfolds”与“奔富”同时使用并指向申请人或其关联企业,尚不足以证明“Penfolds”与“奔富”在中国大陆,在公开使用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公开使用“奔富”商标的证据较少,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葡萄酒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奔富”商标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恶意抢注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其提出的,被申请人从事进口葡萄酒经营、在第33类上注册大量商标、注册系列“奔富”商标并在实际经营中宣称其产品来自澳大利亚最大酒庄等行为并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与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本案,据查明的事实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33、35、21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豪华汽车品牌宾利BENTLEY旗下商标高度近似的B图形、BENTLEY、宾利商标,与法国知名葡萄酒品牌木桐夫人文字构成相同的木桐夫人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同时包括“澳洲奔富酒园”“南澳奔富酒园”、“南澳.大利亚奔富酒园”等系列包含“奔富”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我局认为,原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11157214号“奔富酒园”商标:
申请/注册号:11157214 商标申请日期:2012-07-03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4-04-13 注册公告日期:2015-12-14 专用权期限:2014-07-14至2024-07-13
申请人:晋江利富茶叶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葡萄酒(3301)、白兰地(3301)、鸡尾酒(3301)、米酒(3301)、汽酒(3301)、食用酒精(3301)、利口酒(3301)、烧酒(3301)、开胃酒(3301)、蒸馏饮料(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