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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申请人对第13098211号“大王岭”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对第13098211号“大王岭”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3098211号“大王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大王岭”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97467号“大王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亦具有重合性,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大王岭风景区”,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景区评定证明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游乐园;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野营服务”。

  2、引证商标由百色市大王岭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旅客运送;船只出租;停车场出租;潜水服出租”。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为“大王岭”,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游乐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旅客运送”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至欺骗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中文“大王岭”构成,其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3098211号“大王岭”商标:

申请/注册号:13098211 商标申请日期:2013-08-19 国际分类:41类 教育娱乐

初审公告日期:2015-01-07 注册公告日期:2015-04-07 专用权期限:2015-04-07至2025-04-06

申请人:王志龙*** 

商品/服务项目:游乐园(4105)、提供体育设施(4105)、组织体育比赛(4102)、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4102)、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4105)、假日野营娱乐服务(4105)、体育野营服务(4105)、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4105)、娱乐(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