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达乐”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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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4917944号“爱达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原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争议商标没有转让记录,其权利主体已消失,商标权利也应当随着原被申请人的消亡而消失。2、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利用特定关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51140号“爱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5、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6、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服务名称权。综上,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及所获荣誉;
2、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7月25日由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2017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杨勇。
2、引证商标于2006年11月28日申请,于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月饼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引证商标“爱达乐”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糕点、月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应视为类似商品和服务。鉴于引证商标在“糕点、月饼”商品上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其注册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其“爱达乐”字号经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宣传在“糕点、月饼”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糕点、月饼”商品在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爱达乐” 字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申请人主张的“知名服务名称权”,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并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外,虽然根据申请人证据2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权利人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但是在注销前,原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转让给了被申请人杨勇。故争议商标仍存在有效权利主体。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茶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第14917944号“爱达乐”商标
申请/注册号:14917944 商标申请日期:2014-07-25 国际分类:43类 餐饮住宿
初审公告日期:2015-06-13 注册公告日期:2017-03-14 专用权期限:2015-09-14至2025-09-13
申请人:杨勇
商品/服务项目:旅游房屋出租(4302)、养老院(4303)、日间托儿所(看孩子)(4304)、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