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桥墩卅七都”商标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对第15427913号“桥墩卅七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充分使用且知名度高,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势必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
1、引证商标历史;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
3、申请人所获荣誉、销售订单、发票、收据及广告宣传情况;
4、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粽子、元宵、饺子、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锅巴、甜食(糖果)、怪味豆、汤圆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0类肉馅饼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桥墩卅七都”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桥墩”组成。争议商标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粽子、元宵、饺子、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锅巴、甜食(糖果)、怪味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汤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粽子、元宵、饺子、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锅巴、甜食(糖果)、怪味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汤圆粉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汤圆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外,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粽子、元宵、饺子、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锅巴、甜食(糖果)、怪味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5427913号“桥墩卅七都”商标
申请/注册号:15427913 商标申请日期:2014-09-26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5-08-20 注册公告日期:2015-11-21 专用权期限:2015-11-21至2025-11-20
申请人:谢秉森
商品/服务项目:汤圆粉(3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