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08041号“顶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顶尖云财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77019号《关于第5308041号“顶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分析”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著名企业,旗下的“顶尖”商标已被评为福建省及厦门市著名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福建省名牌产品及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3、展会、公交车车身广告、路边广告、门头广告及发票;4、发明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鉴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包含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故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予以交换和评述。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分析服务上的注册,2016年10月27日商标局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不服,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顶尖管理软件购销合同》、《云收银秤接口定制合同》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在指定期间内的商业活动中向第三方提供了计算机编程、软件设计服务,且对应发票中亦体现了诉争商标的使用;其次,上述证据亦显示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编程服务等服务均与其供应的“顶尖”秤类商品配套结合使用,虽然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多张指定期间内的发票上未明确体现诉争商标,但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秤类商品后均特别注明含条码秤编辑管理系统、通讯秤台PC操作软件、收银秤程序系统等,同时结合厦门顶尖公司“顶尖”商标在第9类现金收入记录机、衡器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分析”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故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以撤销。
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系统分析”服务上未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