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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凤鸳鸯金楼LONG FENG YUAN YANG JIN LOU”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龙凤鸳鸯金楼LONG FENG YUAN YANG JIN LOU”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6418758号“龙凤鸳鸯金楼LONG FENG YUAN YANG JIN L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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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专注婚庆黄金珠宝的连锁领军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74028号“鸳鸯及图”商标、第14422128号“金鸳鸯”商标、第16279100号“鸳鸯金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拥有多个与其他知名珠宝企业的品牌名称高度近似的商标,显然是明知申请人及其“鸳鸯”品牌的存在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产品图片;在先裁定;广告宣传情况;参展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无效之主张,缺乏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