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嘉宝中国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1540780号“嘉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1160号决定,于2018年01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其独创,原撤销被申请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便将该商标投入使用,已经在业界和消费者中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使用照片;
2、复审商标的宣传册、标贴;
3、复审商标店铺照片;
4、原撤销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工厂规章制度;
5、复审商标产品交货单;
6、原撤销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门窗定作合同、施工合同、招商合同;
7、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复审商标于1999年12月14日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21年3月20日。
二、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8年4月20日由嘉宝门窗(北京)有限公司转让给世纪嘉宝门窗(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体资格声明书。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其自制证据,且部分并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工厂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真实的进行了商业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复审商标产品交货单、证据6为其与若干客户签订的门窗定作合同、施工合同、招商合同,但皆没有发票佐证实际履行。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且其中一份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并非本案指定期间。综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