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胶”商标侵权案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牌公司)
被告:菏泽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泙湖公司)等
【案情摘要】福牌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注册获准注册第1907434号“福胶”商标。2018年3月9日、9月1日,福牌公司在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公证取证,购买其带有“福”字字样的阿胶糕。福牌公司认为,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泙湖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另,2019年9月27日,福牌公司与泙湖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泙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牌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泙湖公司支付赔偿后,福牌公司不再就泙湖公司侵权行为向其追究责任 ,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销售带有“福”字字样阿胶糕的行为侵害了福牌公司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但是,泙湖公司多个分公司门店在本案的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9月27日之后,福牌公司与泙湖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涵盖了其所主张泙湖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的责任,法院判决驳回了福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在商标侵权中准确界定公司与分公司责任的典型案件。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权利人在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行分别起诉分公司,在权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和解后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和解数额过低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前的和解协议已涵盖了和解前公司所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避免了被控侵权人因权利人多次起诉而重复承担责任。本案的裁判,对公众如何通过适当方式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作出了正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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