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稻花香”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州米厂
被告: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简称三绿源公司)、巨野县万丰镇陈集村陈集苏果购物(简称苏果购物)
【案情摘要】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权人。福州米厂在苏果购物公证购买了标记“稻花香农庄、黑龙江省三绿源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大米一袋,包装上相关信息均指向三绿源公司。苏果购物称其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加盖供应商印章,验收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14日,打印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的陈集苏果购物验收单各一份。福州米厂认为,三绿源公司、苏果购物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封存的大米包装袋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三绿源公司,三绿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推定系由三绿源公司生产、销售。该包装袋使用“稻花香农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苏果购物称涉案大米系其从济宁市某商贸行购进,但仅提交了其自认系其被诉后补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自制进货验收单,无购货合同和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即使其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被告苏果购物作为盈利性的市场主体,产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其法定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购进商品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三绿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苏果购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的典型案例。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对于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当由销售者举证证明其尽到注意义务,并提供合法的进货手续,诉讼过程中供货商的口头自认或双方补办进货手续无法证明销售者进货时的主观状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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