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百纳”商标侵权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希劳尔公司)
【案情摘要】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张裕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两公证处共出具17份公证书,分别记录了在江苏、安徽、浙江等地的17家超市或店铺内购买了瓶身标签标注有“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系被告希劳尔公司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3月23日使用的企业名称)字样的葡萄酒的过程。随后,张裕公司持相关公证文书就大部分销售商分别诉讼。本案中仅提交了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2日的四份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希劳尔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否认生产、销售过上述葡萄酒,称自2013年即已停止生产葡萄酒。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裕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的17份公证书中均记载公证购买的葡萄酒标注生产厂家为“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张裕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7年6月6日,张裕公司就希劳尔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17份公证书中的13份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虽然张裕公司提交的其余4份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时间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14日之间,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不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相关葡萄酒是否为希劳尔公司生产,亦无法确认相关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因商标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举证不充分导致败诉的典型案件。本案的裁判,有效发挥了司法裁判的引领功能,对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全面收集和提供证据提供了正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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