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宜民三初字第00108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W某某,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惠百购物中心。
负责人:王贵青,安庆市宜秀区惠百购物中心经营业主。
诉讼记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惠百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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