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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江苏利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邦”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江苏利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利邦”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15997号“利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217445号商标、第58857578号商标、第42833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文字构成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0715997号“利邦”商标:

申请/注册号:60715997 商标申请日期:2021-11-19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江苏利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冷冻设备和装置(1105)、冷冻设备和机器(1105)、冷却设备和装置(1105)、冷冻机(1105)、冷却装置和机器(1105)、电冷藏箱(1105)、冷却筒(1105)、饮料冷却设备(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