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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商标诉讼 驳回复审 无效宣告

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第4349367图形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第4349367图形商标注册撤销案例分析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国发医药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9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0095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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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11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5月7日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医院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在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4349367号图形商标

申请/注册号:4349367 商标申请日期:2004-11-08 国际分类:44类 医疗园艺

初审公告日期:2008-02-06 注册公告日期:2008-05-07 专用权期限:2018-05-07至2028-05-06

申请人: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园艺学(4404)、美容院(4402)、动物饲养(4403)、医院(4401)、眼镜行(4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