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窝蜂一及YIWOFENGYI”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247750号“一窝蜂一及YIWOFENGY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08754号“蜂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炊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油净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右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