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第24168370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68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329615号“资环工研院IGE及图”商标、第17193862号“逐鹿发现 JUST RUN及图”商标、第14738822号图形商标、第8193689号图形商标、第22217010号“巴萌小鹿及图”商标、第23929948号“山枫艺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及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整体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