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华茶叶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象园 XIANGYUAN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对第11115784号“象园 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象园”商标的情况下,对“象园”商标进行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29139号“象圆 x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所处地理区域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当地相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件;
2.产品照片;
3.检验报告、认证证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未有过业务往来,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象园”是当地行政村的名称,事实已成为当地所产茶叶的通用称呼,故原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原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意见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正说明其明知“象园茶”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若“象园”茶已构成当地茶叶通用名称,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76期(2015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茶、花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象园”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象圆”首字相同,末字读音相同,字形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红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原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在先使用“象园”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象园”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象园”茶已构成当地茶叶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应予宣告无效的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象园”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亦无证据证明“象园”作为商标使用在茶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第11115784号“象园 XIANGYUAN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11115784 商标申请日期:2012-06-25 国际分类:30类 方便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3-10-06 注册公告日期:2015-10-21 专用权期限:2014-01-07至2024-01-06
申请人:陕西盛华茶叶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茶饮料(3002)、软糖(糖果)(3004)、蜂蜜(3005)、谷粉制食品(3006)、谷粉制食品(3007)、谷类制品(3008)、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3008)、谷粉制食用面团(3009)、谷粉制食品(3009)、食用淀粉(3012)、谷粉制食品(3012)